(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2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港币,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7日内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港币(2009年10月13日的换算率为0.8823﹕1,即人民币44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履行日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港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港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诉称双方曾约定借款7日内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同期同类港币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港币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国家规定同期同类港币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