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9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婚生女儿陈某乙于200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