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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为凭。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