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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甲、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朱甲、朱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甲、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朱甲,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球××路人保大厦。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甲、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甲、朱乙,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2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被告朱乙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洞桥周公宅新村内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原告陈甲相刮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经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561.62元,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乙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甲、朱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561.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480.6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4480.62元。二、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甲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朱乙所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朱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其作为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损失要合理。另外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3150元,共计3315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有交强险是实,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护理费80元一天过高,护理期限共计3个月半,已包括住院期间29天,所以原告提出出院后护理费按3个月半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还没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费用以后再来请求和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宁某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和病历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561.62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治疗原告高血压的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审查后再确定,其余医疗费无异议。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3.5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到7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朱甲、朱乙无异议;被告人××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6、拐杖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因购买拐杖支出60元。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交通费花去51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8、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原告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医疗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和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为15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被告朱乙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洞桥周公宅新村内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原告陈甲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50561.62元。2009年11月12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7000元,营养费2000元。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甲驾驶的皖n×××××号车辆系向其哥哥朱乙所借,被告朱乙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朱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相刮撞并致其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朱甲根据其过错赔偿。被告朱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出借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按每天80元,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护理期限的建议,原告对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朱甲、朱乙辩称其已赔付的款项除医疗费30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3150元,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的损失:医疗费50561.62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拐杖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4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54元,被告朱甲赔偿其余的51586.6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1586.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朱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7元,被告朱甲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