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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科与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赵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科。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赵科进入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机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赵科的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实际发放赵科月工资1800元。2009年8月30日,赵科辞职离厂。赵科已与被告结清7、8月份工资3545.60元,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被告未为原告研究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9月14日,赵科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09年10月15日,赵科依法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离)厂时间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均陈述一致,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科自认于2009年8月30日离厂,被告同意并予以认可,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0日终止。关于赵科的离厂原因,赵科主张因被告辞退而离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辩称是原告赵科辞职离厂,并提供员工辞职离厂手续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清单中的离厂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清单的抬头明确载明“员工辞职离厂手续清单”,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科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在报名登记表中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报名登记表,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予以提交,且书面说明因未保存好已无法找到该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赵科主张辞职员工工资费用结算单中的“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不包括月工资差额400元,被告辩称“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指原告已办理所有辞职手续。因原、被告对每月实际发放1800元,以及结算单中的“工资费用3454.60元”系2009年7、8月份工资等事实均陈述一致,该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月工资差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1857元。关于双倍工资和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原告尚在6个月试用期,且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故责任不在己方。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合计7814元,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科与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30日终止;二、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科工资差额185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14元,合计967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为原告赵科补缴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赵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并不是2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0日辞职离厂,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辞职员工工资费用结算清单”中已写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证明双方已办理好辞职离厂手续,并且上诉人已经按规定发放并结清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因被上诉人尚在试用期内,且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故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科辩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但上诉人并未按实支付,且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资差额16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薪为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依举证分配原则确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在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陈述确定工资标准正确。由于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两倍的劳动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签字的辞职员工工资费用结算清单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未发放工资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理解为上诉人放弃了其固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