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贾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贾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在2007年11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贾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林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功君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