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宝鸡世邦钛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世邦钛制品有限公司,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宝鸡世邦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永清村。法定代表人:霍香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进益,执行董事。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世邦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与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钛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299.5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经2009年1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0299.59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29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1月3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经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世邦钛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29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3元,由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