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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甲、芮某与傅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芮某,傅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3号原告傅某甲。原告芮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傅某乙。原告傅某甲、芮某诉被告傅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生育二儿二女,子女均已成家。两原告现已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2009年2月要求两个儿子支付生活费。次子傅丙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傅某乙从来不探望二原告,也不支付赡养费,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傅某乙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傅某乙答辩称:我愿意赡养两原告,每年支付3000元赡养费太多了。目前生活比较困难,2009年4月9日晚上我发生交通事故,腿被撞骨折还需要治疗。原告可以同其居住生活,但不愿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芮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二子二女,即本案被告傅某乙及次子傅丙、长女傅丁、次女傅云霞,现子女均已各自成家。傅某甲与芮某单独居住生活。两原告均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庭审中,被告傅某乙表示愿意让原告方同其一同居住生活,但拒绝给付赡养费。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原告方有要求不和被告傅某乙一起生活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不跟随被告傅某乙生活,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其医疗发票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0年起,每年由被告傅某乙给付原告傅某甲、芮某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半,并负担今后两原告医疗费用(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凭)的四分之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