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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头乡上皋××沈家边。(注册号330521000004243)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毛某,截止2008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毛某款7739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某款77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毛某款77395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进行了审查,该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某,截止2008年5月9日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毛某款7739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某某货款77395元,限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67.50元,由被告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