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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1号原告翁某。被告曹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曹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属实,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从2009年8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执,特别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的姐姐出借500000元后,原告对此产生意见,并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