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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马×。被告:沈××。原告马×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底时,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预缴),由被告沈××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另25元退还原告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