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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某某,张乙,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文苑××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朱某某、张乙、第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沿海宁市区长埭路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文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某岸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朱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乙系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浙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42870.18元,交通费1500元。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33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9380.75元,除第三人李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外,尚有139380.75元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乙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起事故涉及伤者三人,要求交强险赔偿时一并处理。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是原告要求自己带其乘车去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2、本人没有收取任何某某,是无偿带乘,应当使用公平原则,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3、自己及其妻子宋某某也受到了伤害,在其余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后愿意对原告做补偿,自己一方的赔偿比例应为30%。被告张乙及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是主要责任,是他来撞我的,但愿意按法律规定来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浙f/×××××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乙,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3.病历卡11页、医疗费发票18页、住院费用清单1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2870.18元,住院42天。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有部分医疗费发票病历没有记载,不予认可。4.司���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对鉴定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朱某某、张乙、第三人李某某没有异议。5.原告工资表及完税凭证6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收入情况,用于计算误工损失平均每月为2426.67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收入如果按应发工资计算,则应当减去11个月的所得税金259元。6.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成员表6页,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张丁、余某某夫妇现有子女两名,儿子张丙及女儿张甲。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7.交通费发票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多数为联号,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就医情况,具体费用请法院酌定。8.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浙f/×××××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朱某某、张乙、第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除对其中2007年11月1日斜桥卫生院��疗费发票177.82元因没有相关病历证明不作认定外,结合相关病历记载及伤残鉴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5,对三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某告误工费按应发工资计算后,还应当减去11个月的所得税金259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综合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案外人宋某某、原告张甲)沿海宁市区长埭路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文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某岸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宋某某及原告张甲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乙系第三人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浙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42692.36元。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330日,护理期限拟为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甲系城镇居某。原告父亲张丁,系农村居某,194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余某某,系农村居某,194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女儿周某袆,系城镇居某,1995年7月25日出生,均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张丁、余某某夫妇现有子女两名,儿子张丙及女儿张甲。被告朱某某对于某告张甲的搭乘车并未收取任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三人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92.36元,误工费26434.37元(330天÷30天/月×2426.67元/月-259元),护理费7272元(120天×6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1.20元(其中:张丁: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18年×10%÷2=6364.80元,余某某: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18年×10%÷2=6364.80元,周某袆: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年×4年×10%÷2=30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643.93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乙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张甲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该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案外人赔偿,其交强险的赔偿是与另二案[(2010)嘉海民初字第37号、��2010)嘉海民初字第39号]一并按比例分配处理的,故本案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甲人民币28804.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张甲因事故受伤,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对于某告张甲的搭乘车并未收取任何某某,是一种无偿行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朱某某的搭乘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造成乘客受伤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虽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未获得利益,但此时,其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事故造成乘车者人身损害的,无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乘车者是无偿乘坐别人的车辆,此时出了事故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对好心好意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而言,有所不公。因此,“好意同乘”中,以减轻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更符合“善良风俗”之原则。故作为同乘人张甲应自担部分风险,即承担一定的事故损失,以10%为妥。因此,本院确定在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款28804.48元后,不足部分的119839.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60%,第三人李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30%,原告张甲自负10%��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关于自己一方的赔偿比例应为30%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乙及第三人李某某关于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人民币288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71903.67元,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35951.84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第三人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259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赔偿款项,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一方为另一方赔付后,有权向对方追偿。三、被告张乙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36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17元,第三人李某某负担409元,被告张乙对第三人李某某负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