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孙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70000元,后未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份以及结婚证一份,要求2009年6月19日、同年8月8日、9月25日、12月1日、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以及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之后,被告孙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合计人民币912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