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洪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旭X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的经陈某某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旭X公司在该期间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故陈某某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旭X公司未能提供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酌情以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月平均加班时间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并参照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关于2008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参照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月平均加班时间酌情认定并无不妥。虽然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但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旭X公司仍未发放,故旭X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3969.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2.3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