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大众与顾某某、平湖市××诗××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大众,顾某某,平湖市××诗××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顾某某。被告:平湖市××诗××厂。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号。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楼。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来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顾某某、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17时45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埭街道永兴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8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平湖市××诗××厂,事发时正处于被告大众××公司的交强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大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理应由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4224元、交通费724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4219元,其中由被告大众××公司在第三××××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应当列为第三人。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平湖市××诗××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3、医疗费用收据1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4192.55元。4、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24元。5、工资结算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月和前一个月的工资情况。6、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支付的护理费及卫生用品费用。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误工费金额偏高。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偏高;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湖市××诗××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次性卫生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陪护费收据,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17时45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埭街道永兴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8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24192.5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86天。另查明,浙f×××××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平湖市××诗××厂,该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3160.78元(1300元÷51天*1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总计30993.33元。被告顾某某预付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湖市××诗××厂系浙f×××××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故应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被告顾某某及大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表无异议,故本院按工资结算明细表中原告的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已付原告的1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40.78元;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4952.55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52.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平湖市××诗××厂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顾某某、平湖市××诗××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