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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5615),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被告:郑加明(身份证号码:3302),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变更为原告,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6月16日,原告接受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美好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4月23日,原告接受美好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美好家园8幢502室业主,房屋面积159.82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65.20元、日常维修费799.10元,合计3164.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美好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6]65号、仑价[2008]16号文件两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美好家园8幢502室业主,房屋面积159.82平方米;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郑加明未答辩。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其与原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15元/平方米/月。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已于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场价格变动,经物业公司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方协商后调整,同时在其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亦应作相应调整,故不能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作为收费标准之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就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方法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美好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场价格变动经双方协商后调整。2004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非拆迁户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该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美好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对美好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如业主逾期缴纳均按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2008]16号文件收费标准(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依法收取,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美好家园小区8幢502室业主,房屋面积159.82平方米。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被告未缴纳。上述期间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美好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计31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