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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及儿子,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门诊病历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暂住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暂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某某超过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照片各1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1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13岁。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此节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起诉理由不符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