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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郎×。原告李××与被告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2008年12月3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40万元工程保某某(当日取出35万元现金,之前已交付被告5万元押金),被告以个人名义收下该40万元,并当日出具收款凭证,确认共收到原告40万元保证金。后发包工程因故取消未实际履行。2009年3月25日,原告催要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声称需借款6万元周转一下方能退还,原告依被告所言出借6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书面确认“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现金归还款计划在2009年4月15日前一定归还。如果没有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以前借条肆拾万元作废(原保证金条子)。借款人:郎×身份证:3302251956091436322009年3月25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算至执行完毕日)。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发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争借款原系保证金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40万元(含之前的5万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单一份,辅证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取款35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将保证金40万元转为借款,同时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46万元的事实;5、银行取款单一份,辅证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转支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另3万元系现金交付)。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尚欠原告李××46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4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被告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