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蔡某、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与蔡某、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张某某。被告:蔡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北区××室。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邹某某、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邹某某、妙××公司对此借款向原告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18900元(原告酌定),合计518900元。被告蔡某、邹某某、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邹某某、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蔡某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借款人:蔡某。借款日期:2009年3月27日。担保单位:妙××公司。担保人:邹某某。此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妙××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份额,故被告邹某某、妙××公司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9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偏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900元并由被告邹某某、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18900元,合计518900元。被告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被告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98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1259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邹某某、嘉兴市××吉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敏红审判员 朱元祥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