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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币种金额:甲方(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给乙方(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具体金额以收款收据为准);2、利息及费用:三个月内支付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0000元;3、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以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时开出的收据日期为准,三个月内还清;4、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当天或最迟在期满的五日内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如逾期归还,应每迟一日按未还借款的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依约于次日通过中国XX银行电汇人民币300000元给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6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书》,双方同意借款日期延期到2007年10月21日止,延期二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8000元。此后,虽经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追索,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金融法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向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双方所签借贷合同已违反了前述金融法规,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合同无效是因双方过错所造成,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并使用的借贷资金人民币300000元返还给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因借款所取得的人民币300000元本金。故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并未使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该300000元借款已转借给了案外人沙某某使用,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请求驳回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诉求的答辩请求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其300000元已经转移的事实,即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答辩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转移300000元债务的事实,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二、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辩称请求。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22元,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598元。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使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已经转借给他人,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不需承担偿还责任。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21日同一天时间内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和音响灯光工程协议书,本来该笔借款是为配合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做音响灯光工程,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后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并未做音响灯光工程,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工程解除协议,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音响灯光工程转手协议,将该工程转由沙某某和陈某某(沙某某和陈某某为金花子酒店建设工程拍档)做,与此同时,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借人民币300000元的音响灯光工程专款同时转借给沙某某,并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自己名义与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5日。为确保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能够顺利收回,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遂要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以担保人身份为合同编号为2008041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杨某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做出了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336000元的书面承诺,为沙某某的3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由此可见,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只是由于杨某出于对杨某某的个人信任和疏忽,才没有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解除协议,事实上,该借款已经转由沙某某接手,偿还责任理应由沙某某承担。二、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案中向沙某某主张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权利,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利用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未与之签订解除借款合同协议的疏忽,违反诚信原则,又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还款权利,严重损害了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要求与本案属于同一笔借款的300000元由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由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继续追究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要求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事实上并不存在的300000元借款,是对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势必会让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背上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违反法律的公正性,更违反了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给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伤害。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无需向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主体不吻合。本案的主体是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而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主体是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所谓的债务转移又是转到沙某某的身上,这就出现了三个主体。2、用途不吻合。本案的用途很清楚就是借款,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表明用途是灯光音响工程款,这也不吻合。3、时间不吻合。按照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07年9月10日,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灯光音响工程协议书》,但是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显示,到了2007年10月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还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还讲到结算延续到10月21日,所以这个时间是不吻合的。并且按照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所称,其在2007年10月16日就将工程转包给了承包方,但是其所讲的这笔款项转借给沙某某的时间又是在2008年4月,整整相差了半年,如果这笔款项确实是转让给沙某某,为何在合同已经签订了半年以后才转?这不符合情理。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有具体阐述。二、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说法与另案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符。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诉时提到了(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的判决书,在这个判决中,第二被告杨某也提出了这个观点,即这笔款项是从灯光工程款延续下来的,该判决书中,第二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与(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案属于同一笔借款,第一被告沙某某主张这笔款并不是从本案的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转过来的,而是收取了杨某某的现金。如果另案的判决是错误的,那么另案的第二被告杨某早就提出上诉了,所以根本不存在同一笔借款的问题,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规定,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根据该判决书也可以认定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不合法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杨某某诉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院认定,被告杨某提出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笔借款,而被告沙某某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笔借款不是从杨某处转交过来的,是实际收取的杨某某的现金,与杨某某的说法相吻合,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对杨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向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借贷现金并约定收取利息,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合同无效是因双方过错所造成,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并使用的借贷资金300000元返还给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将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转交给了案外人沙某某,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般情况下,大额款项流转,付款方或者要求收款方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保留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交付了300000元,但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收款收据或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将300000元又转移给了沙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被告杨某抗辩称该案借款与本案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沙某某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笔借款不是从杨某处转交过来的,是实际收取的杨某某的现金,与杨某某的说法相吻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杨某的辩解也不予采纳。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称”杨某出于对杨某某个人的信任和疏忽,才没有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解除协议”,也不符合常情。总之,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0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仅需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同时作出判决驳回原审被告金花子酒店的辩称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项存在上述瑕疵外,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判项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袁  洪  涛审判员 许  绿  叶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何锦怡(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