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虞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铜棒买卖关系。2009年4月13日,原告将5176公斤铜棒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在过磅单上签字收货,双方还确定铜棒的价格为22600元每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计人民币116977.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977.6元。被告应某某答辩称:被告应某某的过磅行为系受许某某指派,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许凌某某担,被告应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字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实际上被告应某某和许某某并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且2009年4月12日,许某某已经预付原告铜棒款500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176公斤铜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仅是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的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应某某和许某某收货的依据。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收取了许某某预付的500000元铜棒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许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4月12日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经被告应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对��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铜棒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蔡某某铜棒货款人民币11697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铜棒进行过磅、确定铜棒单价,并出具了过磅单,根据交易习惯及过磅单所载内容的文意,该过磅单系被告方收货凭据,被告应某某未收到相应货物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辩称其系受许某某指派在过磅单上签字,其行为后果应由许凌某某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收取了许某某预付的500000元铜棒款,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1169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