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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55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与2008年12月13日,被告以“海宁市欧某某装饰材料厂”名义向原告购买上光油、高光油,计货款13760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第三人顾某处取货款,但顾某不仅不给货款,还撕毁了送货单、入库单。原告当即报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及入库单各2份(系碎片粘贴),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上光油、高光油,计货款13760元的事实。2、海盐县澉浦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顾某撕毁送货单、入库单的事实。3、送货单存根联发票簿1本,证明该本发票簿上的存根联与证据1的送货单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蔡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与2008年12月13日,被告以“海宁市欧某某装饰材料厂”名义向原告购买上光油、高光油,共计货款13760元。“海宁市欧某某装饰材料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2009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第三人顾某处取货款,但顾某拒绝给付货款,并撕毁了送货单、入库单。原告将送货单、入库单的碎片收拾后,即向海盐县澉浦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3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某货款1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