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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时间等内容外,其余事实均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康某某2008年3月出勤26天,加班13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405元。本院认为,高×公司与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1、关于2008年5月26日的通告问题。高×公司虽称其已于2008年5月26日发出公告,对员工在该日之前的工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且有逾期拒付的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因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即使其在2008年5月26日发布了该通告,也不影响康某某就其2007年12月-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提起申诉。2、关于康某某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差额问题。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虽记录了康某某的加班时间和已发加班工资数额,但未区分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康某某虽主张工资表上记录的是平时加班时间,但工资表上记录的加班时间基本均为100小时以上,与双方确认的平时加班时间为每天3小时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本院确认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记录的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总和,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据此计算得出高×公司应支付给康某某的2007年12月-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55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38.29元(具体数额见附表)。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资表及本院上述计算结果反映,康某某的月平均工资(1498元+平均月加班工资差额为595.75元)2093.75元,康某某以高×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公司应支付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3.75元(2093.75元×1个月)。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高×公司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康某某,因此,其应向康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康某某2008年11月1日-12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1434元,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3.75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康某某加班工资差额655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38.29元;五、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高×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深圳市高×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康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