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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阮亚素、冯育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陶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4号原告:阮亚素。原告:冯育庆。原告:冯孟儿。原告:冯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代表人:马新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凯。委托代理人:马红胜。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陶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和被告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陶凯驾驶皖06/12019变形拖拉机,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冯家裕发生碰撞,造成冯家裕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勘查认定,冯家裕、被告陶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是皖06/12019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冯家裕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7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等损失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800元。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0元;判决被告陶凯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0%损失10512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四原告5512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车损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其请求的车损费1800元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陶凯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认定冯家裕是主要责任,其系次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家裕的车辆是部分损坏,不能以新车价格主张赔偿;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冯家裕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及交强险承保单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四原告主体及身份情况。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冯家裕在该事故中死亡及已火化的事实。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收据1份,证明人力三轮车的损失费用。被告陶凯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证据5)与事故损失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陶凯驾驶皖06/12019变形拖拉机,与冯家裕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家裕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冯家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06/12019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阮亚素系冯家裕的妻子,原告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系冯家裕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凯已支付四原告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家裕死亡,四原告因冯家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陶凯按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71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236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阮亚素生活费36696元、车辆损失180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冯家裕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四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二、被告陶凯赔偿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001.60元;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陶凯已支付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内,支付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101001.60元,支付被告陶凯9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陶凯负担150元,原告负担阮亚素、冯育庆、冯孟儿、冯孟波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