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周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因被告求偶心切,故原、被告于××××年××月××日前往原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在江山市实验幼儿园读大班,与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造成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无家某责任心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某、夫妻之间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常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单独抚养成人;3、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江山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结算证明、特殊门诊审批表一份、病人医疗费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患有尿毒症及医疗费用三个兄弟姐妹平摊的事实。被告毛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因为双方之前都在同一个工厂上班,相互认识也相互了解。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网恋,被告现在同意原谅原告的错误行为,希望原告回到被告身边。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父亲住院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过其父亲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该关于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就读于江山市实验幼儿园,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