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乔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阳市兴平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国大水管批发中心路段时,因避让从非机动车道内驶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摔倒后滑行与浙c×××××号车相撞,发生致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9.7元,误工费418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485.2元。被告周某某对其所有的浙c×××××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035.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浙c×××××号车的车辆信息表、简项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三、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20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宜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宜定为70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08.5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其所有的浙c×××××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108.5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证据的采信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宜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宜定为70天。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保险××未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对其提出的关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及误工时间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某某正当理由,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科学、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阳市兴平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国大水管批发中心路段时,因避让从非机动车道内驶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摔倒后滑行与浙c×××××号车相撞,发生导致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花费医疗费399.7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20天,误工时间为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对其所有的浙c×××××号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赔款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承保了浙c×××××号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保险××承保了浙c×××××号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保险××将浙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但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9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185.5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485.2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在浙c×××××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5.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3399.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18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585.2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60元,合计894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乔某某。二、原告乔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200元。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