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广场××单××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潘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浙04/5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屠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道人民路与屠甸路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潘甲驾驶沿人民路某某往北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虽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邵某某医院、上海市华某医院等抢救治疗,但留下严重后遗症。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潘甲各项损失286658.7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287711.67元,增加后续治疗费1052.90元,另,具体项目金额发生变化,医疗费变更为197820.07元,续医费变更为2492.90元,住宿某变更为13776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980元。被告夏某某答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家属陪护人员住宿某计算不当,医疗费197820.07元包含了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7元、交通费1864元;在上海华某医院永和分院的材料缺少门诊病历,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对该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7元、交通费1864元属重复计算;对续医费原告主张1440元,对新增的应该包括在这1440元之内;其只在交强险以外承担132129.68元(扣除已付部分);3、被告夏某某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整。被告天安××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夏某某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及支出鉴定费4484.50元;三、1、桐乡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1074.95元、救护车费400元、医生费用100元)、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病危通知1份;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1361.09元)、住院收费收据1份(12377.06元)、住院费甲单1份、检验报告单8页、ct诊断报告4份;3、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113409.69元)、费甲单1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从杭州邵某某医院转院到上海华顺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368元、随车救护费用90元);4、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永和分院病史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2份、医学影像报告诊断书2份、x光检查报告单3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检验报告单1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149.50元、242.30元)、住院收费收据2份(34582.25元、21980.70元)、费甲单2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华某医院到永和分院救护车费用96元、随车救护费用61元);5、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1374元)6、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后续治疗发生的1052.90元);7、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1份(980元),证明原告购买高背轮椅车1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16天,支出医疗费197820.07元,发生后续医疗费1052.90元,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980元;四、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539元)、上海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4200元和3160元),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7899元(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五、上海市旅馆业统一发票3份(3640元、5504元和3960元);杭州旅店业专用发票1份(672元),证明原告住宿某的支出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8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83元;七、交通事故续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续医费1440元;八、原告潘甲1月、2月、3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市金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850元/月。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1、无异议;2、门诊收费收据由于某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3、无异议;4、同被2意见;5、6、7无异议;证据四、五、六同被2意见;证据七,原告已经评残,不应再产生续医费;证据八无异议,但原告年龄已偏大,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1、桐乡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对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其无异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住院费乙包含护理费482.05元,要求在护理费中予以剔除,对2份门诊收费收据由于某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住院费乙有护理费310元,要求在护理费中予以剔除;4、对门诊收费项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住院收费中包括护理费682元和630元,要求在护理费中予以剔除,其他无异议;5、2009年8月12日的收费收据在病历中没有相应的记载,不予认可;6、门诊收费收据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具体内容,再者这个费用是在鉴定结束后发生的,不予认可;7、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在上海华顺,2次华某住院,杭州邵某某医院的住院费乙都包含了护理费,总计9680元,不应再主张;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对陪护人员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支付住宿某;证据六转院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83元,属于重复计算;证据七、八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夏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算有误,应为4885.50元;对证据三,第1组证据,被告夏某某对病历系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虽系复印件,但与门诊收费收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9月1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342.49元)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夏某某认为住院费乙包含护理费482.05元,应予以扣除,门诊收费收据未提供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费乙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不同性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原告转院时间、门诊收费收据上门诊时间、病历号与住院时间、住院病历号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夏某某认为住院费乙包含护理费31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住院费乙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不同性质,被告夏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夏某某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未提供病历,不予认可,住院费乙分别包含护理费682元和63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夏某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证据(149.50元、242.30元)不予确认,对住院费乙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不同性质,被告夏某某异议不成立,另,两次住院费乙分别包含伙食费415元、472.5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第5组证据,被告夏某某认为2009年8月12日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异议成立,对2009年8月12日的两份门诊收费收据(158元、15.40元)本院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被告夏某某认为门诊病历无记载,且在鉴定后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有相应记载,该笔费用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故被告夏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费乙已包含护理费,故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住院费乙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不同性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对陪护人员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支付住宿某,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需家人陪护,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六,两被告认为,原告转院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请的交通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高速公路通行费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转院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予以采纳,但转用费用外,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证据七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也有相应记载,能相互印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浙04/5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屠甸路由东往西驶至桐乡市道人民路与屠甸路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潘甲驾驶沿人民路某某往北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甲之伤先后经桐乡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上海华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永和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186060.25元、救护车费1864元。2009年12月24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交通事故续医证明,原告因癫痫需每天服用抗癫痫药,丙戊酸钠片0.2tid,每月需贰瓶,约需叁十元,至少服用贰年以上。2009年12月25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潘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原告脑外伤后继发癫痫发作,需服用抗癫痫药物,其用药期限及用量等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事故处理中,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甲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04/5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于天安××公司,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7820.07元,经本院审核,应为186060.25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106.20元(9258元/年×13年×30%)、护理费7899元、误工费5950元(850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5元/天×116天),经计算应为1740元,原告主张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484.50元,经计算应为4885.50元,原告主张44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83元,因原告将救护车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乙,结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2492.90元,其中1052.9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乙,1440元应计算为720元(30元×24个月);原告诉请的住宿某13776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63899.95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0935.20元,合计80935.20元;不足部分182964.75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被告夏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甲80935.20元二、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潘甲182964.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32964.7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