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投靠海宁市的父母,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佳佳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甲既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