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顾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f/×××××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某沈某某、龚某某)沿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路口地方时,与沿新民路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浙f/×××××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原告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等治疗。2009年4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因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74096.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1570元,车辆修理费用14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某、重症监护家属餐费等共计人民币184754.68元)。被告方已付原告26000元,尚有348086.6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人民币348086.68元。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要求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对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拟为半年(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壹人计算,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补给期限可按实际住院日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病历卡4本、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危通知单、出院小结等合计15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支付的医疗费99778.68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丙类药物的费用,要求法院酌情认定。4.医院诊断书10页,用以证明原告实际需休息的时间为23个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时间2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5.交通费发票4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合计8831元。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有联号现象,请求法庭酌情考虑。6.重症监护期间家属餐费、住宿某发票4页,用以证明原告病危及陪护人员发生的餐费535元、住宿某70元。��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家属餐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只能择其一。7.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发票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伤,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570元。被告没有异议。8.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没有异议。9.原告腿伤的1组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痛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认为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村、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属失地农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宁市马桥街道没有证明失地农民的资格,要求提供社保缴费单据,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失地证明。11.龚某某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经过的材料1份,用以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不存在让行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且龚某某是原告车上的乘员,系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其证言效力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吕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宁市人民医院���交款收据4张及原告亲属顾惠林出具的收条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总共收到被告26000元。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3张,评估单1张,车辆修理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1476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被告吕某某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丙类药物,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治疗有关,结合相关病历记载及伤残鉴定,故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能与证据3病历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综合原告受伤后十多���到杭州市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证据6,是原告重症监护期间的家属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住宿某,故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海宁市马桥街道没有证明失地农民的资格,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作认定。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f/×××××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某沈某某、龚某某)沿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路口地方时,与沿新民路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浙f/×××××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原告车上乘员��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等治疗,住院治疗118天(其中:杭州市内105天,海宁市内13天),花去医疗费99778.68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实际需休息时间为23个月。2009年4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半年,鉴于被鉴定人损伤情况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补给期限可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原告杨某某没有承包土地,属失地农民。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人民币348086.68元。因交通事故��成被告吕某某的车辆损坏,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1476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778.68元,误工费48990元(71元/天×23月×30天/月),护理费12780元(71元/天×6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105天×30元/天+13天×15元/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某70元,重症监护家属餐费535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1500元及相关费用70元,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29370.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685.34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738元,二项相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3947.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7947.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4685.34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杨某某的26000元以及原告杨某某应当赔偿被告吕某某损失的738元,被告吕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379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46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