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周桂芬、朱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周桂芬,朱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忠华。被告:周桂芬。被告:朱伟祥。原告张忠华为与被告周桂芬、朱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芬、朱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周桂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桂芬向原告张忠华借款30000元,于2009年2月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伟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张忠华多次催讨,被告周桂芬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朱伟祥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张忠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桂芬归还原告张忠华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周桂芬向原告张忠华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朱伟祥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忠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桂芬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张忠华借款30000元及被告朱伟祥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忠华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桂芬的事实。被告周桂芬、朱伟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忠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张忠华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忠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周桂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桂芬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朱伟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忠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芬、朱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芬归还原告张忠华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桂芬支付原告张忠华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伟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周桂芬、朱伟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桂芬负担,并由被告朱伟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