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宋甲。省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宋家埭55号。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文苑××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联桥路1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社区155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宋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2007年8月31日20时25分许,朱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宋甲、张娟玉)沿海宁市区长埭路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文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某某黄某某岸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朱甲、张娟玉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治疗已基本康复,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浙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4168.18元、护理费5325元(71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误工费28236元(2353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某某(父亲)生活费707.2元(5年×7072元×10%/5人)、被扶某某(母亲)生活费707.2元(5年×7072元×10%/5人)、被扶某某(女儿)生活费1060.8元(3年×7072元×10%/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41元。合计损失97296.3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97296.38元,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共三位,愿意对三位受伤人员在交强险限额58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号轿车所有权确实是其所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病历三本,医疗费收据1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6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工资单3份,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原告宋甲以此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为:2008年12月16日的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输血费440元已返还应予扣除;部分交通费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之女已满16周岁,抚养年限应计算为2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拍片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已报销输血费440元,该损失应予扣除,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600元;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31日20时25分许,朱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宋甲、张娟玉)沿海宁市区长埭路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文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某某黄某某岸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甲及宋甲、张娟玉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宋甲、张娟玉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3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甲车祸伤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75天;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浙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朱甲、宋甲夫妇生育一女:朱乙,1992年8月8日出生。宋乙(1928年1月19日出生)、徐某某(1926年3月3日出生)生育二子三女,即宋丙、宋丁、宋阿三、宋戊、宋甲。参照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宋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3733.68元、护理费5325元(71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误工费28236元(2353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20年×10%)、营养费酌定800元、被扶某某(宋乙)生活费707.2元(5年×7072元×10%/5人)、被扶某某(徐某某)生活费707.2元(5年×7072元×10%/5人)、被扶某某(朱乙)生活费707.2元(2年×7072元×10%/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96267.28元。另,原告宋甲明确放弃对朱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法定的,本起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因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8000元、伤残赔偿额度50000元应由三受害人按比例分享。据此,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宋甲损失17655.19元(医疗费用赔偿额2803.37元、伤残赔偿额14851.82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本应由直接侵权人朱甲与李某某分别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侵权人朱甲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某某对朱甲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负连带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8612.09元的30%(计23583.6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宋甲的定残日为2009年3月28日,被抚养人(朱乙)的抚养年限应为二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甲损失17655.19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宋甲财产性损失22083.63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款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宋甲负担2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