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872-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层。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21时57分许,严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北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子进入北斗北路与外环路路口时,与尤某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浙b×××××号轿车又与路口西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碰撞,造成严某某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尤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14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2920.27元。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除外的部分损失8960.14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