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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斯甲、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与斯甲、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斯甲、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斯甲,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乙、洪某某。被告斯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6、8号5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斯甲、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民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斯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市区驶往东白湖镇上泉村方向,8时30分许,途经诸东线××诸暨市街亭镇小学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558.7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斯甲的车辆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8.7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117.74元,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斯甲赔偿。被告斯甲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斯甲的车辆向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原告的事故责任相对较大,应当按照4:6或3:7比较合适。三、原告的年龄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在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被告民安××××支公司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斯甲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限额是10000元。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斯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市区驶往东白湖镇上泉村方向,8时30分许,途经诸东线××诸暨市街亭镇小学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同向前方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斯甲不服该认定,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13.54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的费某)。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斯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LD09BC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公交复字(200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工退休证、银行存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斯甲认为原告2009年12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应予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可减轻被告斯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斯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斯甲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其未提供尚在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60天。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0413.54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937.54元。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914元。其余费某33023.54元的80%,计26418.80元,由被告斯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914元,被告斯甲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418.8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1元,依法减半收取490.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5.50元,被告斯甲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