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医疗与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医疗,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1961183-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直疝而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次月1日出院并多次在该院复查。2009年2月16日,原告因仍感不适再次到该院复查时,诊断为左侧腹股沟肿块仍在。为此原告转入鄞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腹股沟复发性斜疝,经再次手术后于2月26日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手术不当,使原告身体受到不必要的再次手术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约75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约7500元,尚需赔偿4238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答辩称: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疾病诊断名称上存在错误,但治疗的方式是正确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某某后果,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直疝而住院并据此进行手术治疗,后于次月1日出院。2009年2月17日,原告到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腹股沟复发性斜疝,当日行腹腔镜下左腹股沟复发性斜疝修补术,术中诊断为左腹股沟复发性滑疝,后于2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证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诊治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就相关争议进行鉴定。该单位经鉴定后认为被告诊断错误,但手术中对腹股沟斜疝内环进行了修补,治疗方法正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术后疝复发是该手术的并发症,其发生有诸多因素,目前尚不能完全避免。该鉴定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在被告诊断错误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认为手术中治疗方法正确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不当。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复发性腹股沟疝的发病原因诚如鉴定意见中存在诸多因素,术后复发不能完全避免,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手术方式、手术操作上可能存在的缺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治疗方法正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手术等医疗行为,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的过错。原告事后因左腹股沟复发性斜疝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完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其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中第二次医疗费因被告已直接支付,且双方未在庭审中确认数额,故确定由被告全额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的过错、疾病复发原因的多样性等酌情确定。此外,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诉营养费一项,因原告的病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4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卫生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