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傅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傅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2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傅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由被告何某某以其位于柯岩街道××房屋××(××权证号为00791)作为抵押担保。为此,三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9年2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到2009年8月还款10万元,2009年12月底还款15万元,现被告傅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其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本金168万元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判令原告在本案××内对被告何某某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傅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2月29日被告傅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被告傅某某承诺2009年8月还款10万元,2009年12月底还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供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评估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以其位于柯岩街道××房屋××(××权证号为柯某00791)作为被告傅某某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傅某某、何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或有两被告的签字、捺印,或有绍兴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签章,记载内容也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因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何某某以其位于柯岩街道××房屋××(××权证号为柯某00791)作为傅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687,99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承诺到2009年8月还款10万元,2009年12月底还款15万元。现因被告傅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对其承诺归还的25万元主张乙,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傅某某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何某某,其以名下的房屋为傅某某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何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在本案诉请的2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何某某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柯某00791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