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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得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债务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归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