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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1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伍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上的往来。2009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2086元,被告亲笔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款分期还,于2009年4月还2086元,5-8月每月还10000元,9月及以后,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1420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伍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2086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还2086元,5-8月每月还10000元,9月及以后,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42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伍某某人民币142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林敏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