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与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刘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刘甲,祁某某,周某某,刘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刘甲。被告:刘甲。被告:祁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海盐××金色海岸温泉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刘甲、祁某某、周某某、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俞某与同事到被告俱乐部处洗澡。洗澡过程中,俞某与被告俱乐部刚招的服务员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认为俞某非礼自己,就打电话给其男友即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就带被告刘乙等人拿着砍刀和棍棒坐出租车于晚上8点30分赶到被告俱乐部处,冲到三楼寻找俞某,被告刘乙等人在被告俱乐部大堂门口截住俞某并对他进行拳打脚踢,之后将其拖进出租车。在车上,被告刘乙等人采用打耳光等方式继续对俞某实施殴打,后因闻讯警方介入,俞某在老沪杭公路被踹下车,俞某因被打、天寒地冻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俱乐部作为服务合同的服务单位应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而其招收的服务员连身份证都未上缴,根本不进行上岗培训,与俞某发生争执后,领班刘丙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化解矛盾,总经理朱某某听到汇报后也只是对王某某说了句“给点面子,不要吵了,我们是做生意的”这句轻描淡写的话,在听到王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时也只是劝俞某回包厢,不提醒、不报警及劝说俞某赶快离开,尤其是当看到拿着棍棒及砍刀的5、6个外人冲进三楼时,朱某某还帮助寻找俞某,而且被告俱乐部聘请的保安至事情结束均未采取任何措施。由此可见,被告俱乐部管理混乱,不顾顾客人身安全,也无任何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甲、祁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某某、刘乙无赔偿能力,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俱乐部赔偿原告人民币865037.56元;2、被告刘甲、祁某某、周某某、刘成某某担连带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共同答辩称,第一,俞某在被告俱乐部的服务场所内消费时并未存在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虽俞某与被告俱乐部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俱乐部所承担的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也仅限于服务场所内,并不包括被告俱乐部无法控制的公共场所,而俞某是在消费结束后在被告俱乐部服务场所外受到侵害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俱乐部履行义务有瑕疵或未尽保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俞某在被告俱乐部的服务场所内受伤,也是因被告周某某、刘乙的侵害行为所致,责任应由该二被告承担。第二,俞某本身也有过错,其死亡与被告周某某、刘乙的侵害行为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无法律依据,即使损害后果系被告周某某、刘乙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俱乐部也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刘乙均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有关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询问人分别为刘丙、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俱乐部管理混乱的事实。2、被询问人分别为陈某某、张某、朱某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俞某到被告俱乐部消费的事实。3、被讯问人为周某某、刘乙的讯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俱乐部没有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外人可以随意拿着刀棍进入营业区,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俱乐部不立即采取报案、劝阻等措施保护客人的安全,反而帮助行凶人寻找俞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争执发生在被告俱乐部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区域内。4、继承权公某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俞某在被告俱乐部消费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俱乐部亦有过错且已经赔偿原告70000元。6、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仙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俞某的被扶养人。7、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俞颜某某在被告俱乐部处消费并在营业场所被被告周某某、刘乙殴打,最后被发现死亡于老沪杭公路附近的事实。8、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刘甲、祁某某系被告俱乐部的合伙人。9、抵用券二份、vip卡一份,用以证明俞某在被告俱乐部消费并支付相应消费金额的事实。原告因俞某死亡所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60元(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20年)、丧葬费17073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不含私营单位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4.56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不含私营单位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以3人、7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6300元(以3人、7天、300元/天计算)。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9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4、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达成的前提是原告等人到被告俱乐部处闹事,被告无奈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同时明确是从人道主义考虑而非有过错才支付原告70000元。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无权出具该份证明。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俞某不是在被告俱乐部的营业场所被殴打,且其死亡与被告周某某、刘乙的殴打行为无直接关系。被告周某某、刘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至于原告诉请中的损失,被告方某认为,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住宿某、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支持,其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该费用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询问人为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俞某离开被告俱乐部时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且俞某是在离开被告俱乐部营业场所后被殴打的。2、被询问人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俞某是在出租车上被殴打,而出租车停在新桥路上,对该场所的安全义务不应由被告俱乐部承担。3、被询问人为刘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俞某在消费过程中对服务员王某某曾提出不正当要求,对纠纷的发生其本身亦有过错。4、被询问人为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俞某是在出租车上被殴打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俱乐部的保安在客人被打时没有报警或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另,根据该证据中吴某陈某到俞某从浴室出来时头上就有血,说明俞某在被告俱乐部的营业场所内已经被打。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对保安陈某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本身无异议,但刘丙陈某的内容仅是传来之言,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证据2中保安陈某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同时也能证明俞某是在被告俱乐部的门口即其营业场所内被打的。本院出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了2008年1月29日涉案纠纷的报警情况。原告认为,对该登记表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表明报警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认为,报警人系被告俱乐部的经理时某某,且该登记表能表明被告俱乐部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报警。被告周某某、刘乙认为,对该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另出示了对出租车司机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何某表示当时其到达被告俱乐部时车辆停靠在东侧的机动车道上,被告周某某等人进入被告俱乐部后,其将车辆停靠在西侧的机动车道上等待被告周某某等人,后俞某才坐到出租车上。原告认为,何某的陈某是不真实的,首先机动车道上不能停车,其次,与何某在公安调查笔录中陈某内容不一致。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认为,对何某的陈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方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4.56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死者俞某的被扶养人,故,对该费用本院无法认定;交通费、住宿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亦无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23577.56元。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何某的询问笔录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公安卷宗中时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电话号码的记载,报警人确系时某某。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晚上,俞某到被告俱乐部处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其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的男友即被告周某某在20时30分左右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与被告刘乙等人通过叫车电话联系了何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海盐县武某镇建新小区经新桥路行驶至被告俱乐部门口,被告周某某、刘乙等人下车时要求何某等他们,不能驶离。被告周某某、刘乙等人携带砍刀及棒球棍等工具冲入俱乐部后,经过寻找并未找到俞某,后在何某的出租车内找到急欲离开的俞某,被告刘乙等人将俞某拖下出租车,被告周某某、刘乙等人并对其进行了殴打,随后又将俞某强某带上出租车,责令驾驶员何某驶往海边。当晚20时54分左右,海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俱乐部的经理时某某的报警后,于21时03分左右到达被告俱乐部,但被告周某某等人已乘出租车离开。被告周某某、刘乙等人因闻讯警方介入将俞某强某拖出车外,由其一人留在海边公路边。2008年2月8日,俞某的尸体被发现。2008年2月12日,经海盐县武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俱乐部作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俞某父亲俞乙(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申请人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同时亦约定“如果因俞某死亡事件所引发的任何法院判决结果,上述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柒万元某包括在内,实行多还少补”。上述款项被告俱乐部已支付给原告。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后,认定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进行了判决。该刑事判决书中对该二人的行为与俞某的死亡结果分析认为,“本案被害人俞某头面部和四肢受伤轻微,没有其他重大伤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即各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原告现系死者俞某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因俞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为523577.56元;被告俱乐部系被告刘甲、祁某某开设的合伙企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接受原告有关询问时,被告周某某陈某其从被告俱乐部出来后,何某驾驶的出租车停在“浴室对面的马路边上”;被告刘乙陈某到,其和被告周某某到达被告俱乐部处下车的地方在该俱乐部门口“公路对面”的马路边上,殴打俞某的地方是在“停出租车的地方,就是马路对面”;何某在询问笔录中陈某的俞某坐上其出租车时其车辆停放在新桥北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上,俞某被被告刘乙等人殴打的地方是在其出租车边上的地方。另,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提供的被询问人为吴某的笔录中,被告俱乐部的保安人员吴某陈某到“当时路边停了一辆出租车,这个客人就直接上了出租车”,被询问人为李某某的笔录中,被告俱乐部的保安人员李某某陈某到“这时我看到一个人从大门出来跑到新桥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可能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原告依法享有选择权。虽原告诉请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应在其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周某某、刘乙无赔偿能力,要求被告俱乐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刘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其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虽原告因俞某的死亡所受的损失有523577.56元,但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被告周某某、刘乙的殴打行为与俞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成某某担上述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4715.51元。被告俱乐部作为从事洗浴服务行业的其他组织,其是否需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键在于该被告是否存在疏予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大小。首先,被告俱乐部在从事洗浴服务业时,对其经营场所范围内进行消费的人员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是明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俱乐部、刘甲、祁某某争议的焦点是俞某是否因被告俱乐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人身伤害?第一,被告周某某、刘乙否认在被告俱乐部内找到俞某,在这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俞某在被告俱乐部内受到过人身伤害;第二,根据出租车驾驶员何某的陈某及被告周某某、刘乙的陈某,结合保安李某某、吴某的陈某,俞某从浴室出来坐上何某驾驶的出租车时,该出租车明确是停放在新桥北路上,而且是该道路西侧即被告俱乐部门口对面的道路上,同时,被告周某某、刘乙殴打死者俞某是在该出租车旁边,而上述地点非属被告俱乐部的经营场所,也非系被告俱乐部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故,被告俱乐部对被告周某某、刘乙殴打并带走俞某的行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如原告诉称的被告俱乐部在招收和管理服务人员方面存在缺陷,但该管理方面的缺陷与俞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俱乐部的有关管理人员在被告周某某、刘乙冲进其营业场所后也及时进行了报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俱乐部无需为被告周某某、刘乙造成的俞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刘乙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04715.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153元,被告周某某、刘乙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审 判 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