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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胡某某、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微型轿车沿龙港镇西城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路××号前路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了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锁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龙港龙城中医院、温州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409.05元,交通费2000元,医嘱要求原告修养三个月,还要在术后1.5月、3月、6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2009年5月25日,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某交认字(2009)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浙c×××××号微型车车主为被告郑某某,故被告郑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全额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7364.05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追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3409.0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合计122818.05元,原告当庭增加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故合计为:124018.05元。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暂住证各一份,用于某某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证据二、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郑某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某某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行驶证一份,用于某某被告郑某某是浙c×××××号小车车主的事实;证据四、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苍某交认字(2009)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某某浙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据六、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发票复印件八份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总清单四份;证据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和温州市献血办公室出具的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五至七用于某某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原告需要休养三个月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某某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本院指定,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30号《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4.2%)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发票复印件八份,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用于某某各项费用支出的证据所载明支出金额的合理性,将结合其他因素于评判时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微型轿车沿龙港镇西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0时20分,在途经××路××号前路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了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弃车逃逸,原告在当地医院急诊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锁骨骨折,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1、术后3个月避免下地负重;2、术后1.5月、3月、6月来院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189.55元、输血费880元。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苍某交认字(2009)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发生该事故的浙c×××××号微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某某。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本院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由本院指定,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4.2%)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暂住在龙港打工。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3409.05元,但只提供医疗机构发票41189.55元和输血费用88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069.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冶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09年4月25日受伤至2009年9月10日定残,共13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918元÷365天×135天=9586.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可确定为25918元÷365天×17天=1207.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受伤住院及去温州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和残疾赔偿金45454元,经审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原告有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该请求符合情理,但请求数额过高,可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此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可支持的部分是:医疗费42069.55元、误工费9586.12元、护理费1207.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871.81元。按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苍某交认字(2009)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车车主,应对被告胡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2069.55元、误工费9586.12元、护理费1207.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871.81元;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4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