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龚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龚某某处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逾期,则应从借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若发生诉讼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务的律师费用。借款人吴某某,借款时间:2009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