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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裘某、王某聚众斗殴罪,裘某、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人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裘某与姚维明(另案处理)因赌债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宋城主题公园门口斗殴。被告人裘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赶至宋城主题公园门口;当晚12时许,姚维明一方纠集了刘鑫、孟三钢、袁启云、何辉(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携带砍刀、铁棍,分乘多辆面包车赶至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驾车逃离现场时,其中一辆轿车被何辉、袁启云等人用刀、棍砸坏。二、赌博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裘某、王某伙同郑国美(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狮子村74号郑国美家中,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裘某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维明、袁启云、何辉、孟三钢、刘鑫、郑国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俞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王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裘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王某均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裘某、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裘某、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