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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荔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安仁镇南石铁村四组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安仁镇,刘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荔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大荔县安仁镇。负责人石某,系该组组长。被告刘某某,男,现年71岁,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大荔县安仁镇南石铁村四组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安仁镇南石铁村四组(以下简称南石铁村四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石铁村四组诉称,1995年9月1日,我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组将1.3亩机动地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向我组交纳承包金338元,承包期自1995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15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耕种了土地,并按约定交付了1996年至1998年三年的承包金。但从1999年至今11年的承包金共计3718元,被告均拖欠不交,损害了我们的土地收益利益。我组多次催要均无果,现我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向我组交纳拖欠的承包金3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缺席未到庭,但在法庭送达相关材料时辩称,该地原先是承包地,但是组上少我孙子刘腾飞的责任田,到二00五年组上将该1.3亩地补给了我家,所以我不应该向组上交纳该地的承包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原告南石铁村四组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机动地1.3亩承包给被告,期限为15年(自1995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260元,每年9月15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经营了该地,并按约定交付了1996年至1998年三年的承包金,但从1999年后被告以家中少分一人的责任田为由拒绝交纳承包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1年的土地承包金3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南石铁村四组从1995年后未进行过土地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承包原告南石铁村四组土地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对未交纳部分,应当补交。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南石铁村四组给其家庭少分一人责任田的辩称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当通过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荔县安仁镇南石铁村四组支付土地承包金37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