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30日,因被告偿还欠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衢州市建设银行樟潭分理处提现后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索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