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阳敏与池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敏,池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郑阳敏。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池晓雷。原告郑阳敏为与被告池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阳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晓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阳敏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还债急用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09年6月29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一个月后返还。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池晓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池晓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还债。2009年6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届期,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阳敏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3元,由被告池晓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公告池晓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03201416,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建设路113号):本院受理原告郑阳敏与被告池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池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阳敏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3元,由被告池晓雷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一O年三月五日(请张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