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喜刚、岳远来、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刚,冉振,岳远来,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喜刚,曾用名岳启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振,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美菊,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霞,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远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刘某甲及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毕美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0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南头,持刀抢劫被害人康某、冉某一部诺基亚6120C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5200白色滑盖手机和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700元、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150元,以上合计1550元。2、200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在菏泽开发区好达牙签厂东边的公园,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高某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一部奥丁牌白色滑盖手机、一部价值50元UT218型小灵通及现金280元;经鉴定真爱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奥丁牌手机价值120元,以上合计1750元。3、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的花园持刀抢劫被害人何某、杨某青一辆黄色比德文电动车、一部价值12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诺基亚1650手机和90元现金。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价值1800元,诺基亚1650手机价值150元,以上合计2160元。4、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岳喜刚、岳远来在菏泽丹阳办事处马庄行政村东边的公园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刘某丙一辆蓝色爱得森牌电动车、一部银白色诺基亚N99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诺基亚6070直板手机和现金20余元。经鉴定爱得森电动车价值1200元,诺基亚N99手机价值400元,以上合计19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向其出售的三辆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以800元、400元、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综上,被告人岳喜刚用胁迫方法参与抢劫四次,劫取涉案物品价值7380元;被告人冉振用胁迫方法参与抢劫三次,劫取涉案物品价值5460元;被告人岳远来用胁迫方法参与抢劫一次,劫取涉案物品价值192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三辆电动车,涉嫌物品价值43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喜刚、冉振以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岳远来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喜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实施抢劫有其他被告人提议,其没有威胁冉振去抢劫。被告人冉振辩称,犯罪工具都是岳喜刚准备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只跟着没抓被害人,后两次是受岳喜刚威胁才去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女被害人均是自己交出东西、自己没翻。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对指控冉振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冉振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未提供作案工具、不是作案的主导者、分赃极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冉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小,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远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岳喜刚提出去抢劫,其是跟着去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09年8月15日23时许,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南段路边,被告人岳喜刚、冉振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康某、冉某诺基亚6120C白色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5200白色滑盖手机1部和现金700元,被告人岳喜刚将诺基亚6120C手机销售,所得赃款由其挥霍,诺基亚5200手机被被告人冉振抛弃,所得7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700元、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150元,共计15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喜刚供述证实,其和冉振商议去抢劫,冉振同意。2009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二人买了两把水果刀骑摩托车在济南路南头发现一对男女在路边谈恋爱,其拿出水果刀顶在男子腰部,冉振拿刀架在女孩脖子上,让他们把身上的钱、手机交出来。男子掏出几十块钱和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女孩拿出一部红白色滑盖手机。岳喜刚翻电动车上的白色挎包,包内钱被其和冉振平分了,红白色滑盖手机很旧让冉振扔了,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其卖了350元自己留着了。水果刀是其买的。当时其上身穿红色短袖,冉振穿白色短袖。(2)被告人冉振供述证实,2009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岳喜刚提议去抢劫路边上谈恋爱的人,其说没有工具,二人去买了两把水果刀,骑摩托车去济南路南头离长江路大约三、四百米路西。路西有一对男女在说话,岳喜刚拿刀架在男青年脖子上让把钱和手机拿出来,让其掏男青年的兜,其没敢掏,岳喜刚让冉振抓住男青年,他去翻电车上的包。这次抢了2部诺基亚牌手机和现金。女的红色手机被冉振掰断了扔路边了。男的白色直板手机被岳喜刚拿走了,钱给其170元剩下的岳喜刚拿走了。当时其穿白色上衣,岳喜刚穿红色上衣。(3)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5日23时许,其与女朋友冉某在济南路西面说话,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男子拿刀顶在其腰上,穿红色短袖男子威胁其把身上的钱和手机交出来,其将钱交给红衣男子,又让冉某把手机也交给红衣男子,这名男子把其手机翻出来,又翻冉某的裤兜和电动车车筐内的包,两男子把电车钥匙扔到草丛中。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走了。其被抢1部白色诺基亚6120C手机、现金30多元。(4)被害人冉某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康某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其被抢走一部滑盖红白色诺基亚5200手机、现金700余元。(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冉振借其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次日上午送回。其不知冉振骑摩托车干什么事。(6)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抢劫现场进行拍照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红色125摩托车情况。(8)菏价鉴字(201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200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150元、6120c诺基亚手机1部鉴定价值700元。(9)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6日,经依法辨认,被害人冉某辨认出冉振为抢劫自己的人之一。2、2009年8月26日23时许,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和淮河路交叉口处东边公园,被告人岳喜刚、冉振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高某红色真爱牌电动车1辆、奥丁牌白色滑盖手机1部、价值50元UT218型小灵通1部及现金330元。次日,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将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冉振分得赃款300元,其余由被告人岳喜刚挥霍。案发后,奥丁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鉴定,真爱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奥丁牌手机价值120元。以上合计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喜刚供述证实,和上次大约隔了十天左右,其买两把壁纸刀约冉振再去抢,冉振同意。晚十一点左右,二人在济南路北头旁边的花园看见一对男女谈恋爱。两人掏出刀子,其抓着男的右手,另一手拿刀架在脖子上让他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男孩把钱包和一部小灵通掏出来。冉振拿刀架在女孩脖子上,女孩把其挎包和手机交给冉振。岳喜刚在钱包内找到280元左右现金,冉振从女孩包里翻出50多元钱交给了岳喜刚。这次抢的是红色电动车和一部白色滑盖手机。当天冉振穿黑色短袖,其穿深色上衣。第二天,两人一起将抢来的电动车卖给康庄东头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其分给冉振300元,剩下的自己花了。抢的手机卖给了同村的刘某乙。(2)被告人冉振供述证实,8月27日前后,岳喜刚要其再抢一次,其说不干,岳喜刚求其帮忙,其同意。岳喜刚拿出已买好的两把裁纸刀给其一把。大约23点左右,两人去济南路和淮河路交叉口处的小树林,看见一对正在谈恋爱的青年,岳喜刚拿裁纸刀架在男青年的脖子上并在其身上翻出钱和小灵通。其从女青年的钱包翻出50多元钱,后其把钱交给了岳喜刚,岳喜刚称卖完电车再分钱,并说抢的小灵通在路上扔了。第二天,其和岳喜刚一起去康庄东头把电车卖给了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岳喜刚分给其300元,剩下的两人花掉了。手机让岳喜刚给了刘某乙,后让岳喜刚砸了。这次抢劫其穿黑色短袖。(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7日晚10点左右,其和对象高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到好达牙签厂东边的小公园里去玩。晚上11点15分左右,从南边来了两个男子,三十多岁的男子一手抓住其右手,另一手拿着刀架在其脖子上让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其把手机和钱包都掏出来,那个男的把手机和钱包放在自己裤兜里了。另一个二十三四岁的男的也拿着一把刀子放在高某面前,把她的挎包抢过去,从里边拿了5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骑着高某的电动车往南走了,二十三四岁的男子用刀子逼住两人不让动,过了一会儿往东走了。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上身穿深色衣服,二十三四岁的男子上身穿黑色短袖。被抢走了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一部奥丁牌白色滑盖手机,其一部UT218型号小灵通,价值50元;还有其钱包内280元左右的现金,高某的50元现金及赵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4)被害人高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赵某陈述内容一致。(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岳喜刚将自称拾的一部白色手机以150元卖给她,其先给了40元。后岳喜刚来要欠款,其没钱,岳喜刚要回手机当场摔地上走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岳远来和岳喜刚的户籍证明,其辨认后认出两人在2009年8月份来过自己的五金门市,但不是一起来的,相隔了几天,都是买了两把裁纸刀。(7)菏价鉴字(2009)73、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奥丁滑盖手机价值为120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白色滑盖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某。(9)现场照片、手机照片证实,2009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对被抢劫现场进行拍照,显示现场位置、被抢劫手机等情况。3、2009年9月6日晚,在菏泽开发区济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边的花园,被告人岳喜刚、冉振采取持刀威胁和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何某、杨某青黄色比德文电动车1辆、价值120元的UT斯达康小灵通1部、诺基亚1650手机1部和现金80元。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价值1800元,诺基亚1650手机价值150元,以上合计21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喜刚供述证实,和上次中间隔了十天左右,其和冉振又想去抢劫。大约晚上十一点钟左右,两人又去了上次抢劫的那个花园,看见一对男女在谈恋爱,两人用刀子逼住他们,其用绳子将男子捆上,用胶带把嘴粘住,从身上掏出几十元钱和一部直板手机,女的把手机扔在地上被冉振捡了起来。他们骑的电动车停在一旁,挂着一个女士提包,两人将电动车骑走了。男的直板手机因很旧被其随手扔了,女的手机冉振还用着。绳子是其从自己家里拿的,胶带是其前两年在金陵冰糕厂干活时拿的。(2)被告人冉振供述证实,大约是十天前的一个夜里,岳喜刚找其再去抢劫。两人又去了上次去的那个树林,看见有一对青年在谈恋爱,等到23点左右,其和岳喜刚拿着上一次抢劫用的裁纸刀架在男青年脖子上,岳喜刚从口袋里拿出绳子和胶带,绑住了男青年的手,并用胶带封住了男青年的嘴,从男青年身上翻出一部黑色小灵通。其在旁边看着女青年,没翻出东西。女青年把手机扔到地上,其捡起来装兜里了。岳喜刚骑着他们的电动车跑了,其也转身跑了。这次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小灵通,小灵通让岳喜刚扔了。岳喜刚说在男青年的兜里翻出了钱。第二天晚上岳喜刚给其350元。抢来的手机其用了。绳子和胶带是岳喜刚从家拿的。(3)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6日晚上,其和女朋友杨某青在淮河路与济南路交叉口路东的花园谈恋爱。一名穿深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按着其双肩,何某一反抗,另一名穿浅白色的男子过来帮忙,穿浅白色上衣的男子手中当时拿着一把刀子,一人用绳子捆其双手,其在地上趴着反抗,一名男子威胁再动用刀子捅死他。两人又用胶带缠住其嘴和眼睛,右眼没有完全缠住。有人把其兜里的小灵通、80元钱、电动车钥匙和家里的钥匙都拿走了,穿深色上衣的男子骑电动车往北去了,穿浅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刀一直按着其,等骑电动车的人走远后,穿浅白色上衣的男子往北走了。穿深色上衣的人年龄有三十五岁左右;另一名上身穿一件浅白色上衣,年龄有三十岁左右。其被抢走一部斯达康黑色直板小灵通,价值120元;一辆黄色比德文电动车。胶带上印有金陵食品的名字。(4)被害人杨某青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何某陈述内容一致,并证实两名男子把其按倒在地上,用绳子捆了她的双手。其被抢走蓝黑色诺基亚1650型号手机1部。(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冉振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杨某青。(6)发票3张、销售登记单、合格证各1张证实,2009年7月19日,何某从菏泽市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车1辆,价格为2260元。(7)手机销售收据、保修卡各1张证实,2008年8月10日,购买诺基亚1650型手机一部价格395元。(8)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青被抢劫的手机情况。(9)菏价鉴字(2009)73、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诺基亚1650手机价值为150元。4、2009年8月30日晚在菏泽丹阳办事处马庄行政村东边的公园,被告人岳喜刚、岳远来采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刘某丙蓝色爱得森牌电动车1辆、银白色“NOKLA”牌N99手机1部、价值300元诺基亚6070直板手机1部和现金20元。次日,被告人岳喜刚将爱得森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被告人岳远来分得200元,其余由被告人岳喜刚挥霍。案发后,“NOKLA”牌N99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爱得森电动车价值1200元、“NOKLA”牌N99手机价值400元,以上合计19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喜刚供述证实,八月份的一天,其和岳远来商量去抢劫,岳远来同意,岳远来按其要求买两把裁纸刀送到其家里。在广州路丹阳大马庄行政村对过的花园里,其用刀架在男的脖子上、岳远来拿刀架在女的脖子上逼着两人进了小树林。岳远来把电动车推了过来。两人用刀子逼着他们掏出身上的钱,他们把二十几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放在电动车车筐里。其让男的脱上衣把他绑在树上,又让其脱掉秋衣把女的和男的绑在一起,其和岳远来骑着电动车走了。这次抢了一辆电动车、两部手机和二十元左右的现金。女的手机很旧让其扔了,男的手机其正使用着。电动车让其卖给康庄东头那个东北口音修电动车的男老板了,卖了400元钱,分给岳远来200元钱。壁纸刀抢劫完扔了。抢劫时其穿橙色和白色长袖上衣,岳远来穿长袖白色T恤。(2)被告人岳远来供述证实,岳喜刚提议去抢劫,其同意。按岳喜刚要求其在岳程办事处东面一家五金门市买两把裁纸刀。8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岳喜刚来到广州路东侧马庄村东边的公园,两人一人一把刀,岳喜刚一手勒住男的脖子,一手把刀子架在男的脖子上让跟着走,其准备去抓女的,男的让女的跟着走,其没抓女的,推着电动车跟着。在小树林,岳喜刚让男子把上衣都脱了,用刀架在男子脖子上不让他动,让岳远来将男子绑到树上,其没绑好,岳喜刚让其抓住男子的双手自己绑,岳喜刚绑完后掏男子的裤兜,那个女的掏出来的东西直接给了岳喜刚。岳喜刚用刀把男的秋衣划开后把他们两个绑在了一棵树上,并威胁不准喊。岳喜刚骑电车先走。这次抢了一辆蓝色电动车、两部银白色手机,一个滑板一个直板和十几块钱。电动车卖了四百块钱,手机没卖。岳喜刚给其200元钱。那天其上身穿长袖白色紫条T恤,岳喜刚上身穿橙色和白色相间的长袖T恤。(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其和女朋友刘某丙在丹阳办事处马庄村东边的公园里被两名持刀男青年抢劫了。一个较胖的把刀架在脖子上不让动,较瘦点的也拿一把刀,其不让他碰刘某丙,让她跟着走。较胖的一手勒其脖子,一手用刀架在脖子上,把其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掏走两块五角钱、一部诺基亚白色N99型手机;刘某丙二十五元、诺基亚直板6070型手机一部、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胖男子用李某的褂子绑其腰部绑在树上,用刘某丙的腰带绑李某和刘某丙的腿,用褂子塞李某的嘴,较胖的说敢叫就整死他们。较胖三十多岁,穿深色和白色相间的长袖T恤,瘦的穿白色带横道T恤。(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内容一致,并证实其诺基亚直板6070型手机抢劫时价值300元。(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开了一个五金门市,经公安机关出示岳远来和岳喜刚的户籍证明,其辨认后认出两人在2009年8月份来过,相隔了几天来的,都是买了两把裁纸刀。(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岳喜刚处扣押“NOKLA”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李某。(7)现金收入单、保修证、合格证各1张证实,2009年4月5日,李某购买爱德森电动车1辆,价格为1499元。(8)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手机情况。(9)菏价鉴字(2009)73、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被抢劫诺基亚N99手机(山寨机)价值为400元。另本案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岳喜刚出生于1973年6月21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冉振出生于1987年11月9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岳远来出生于1986年2月23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岳喜刚参与抢劫四次,劫取物品价值7420元;被告人冉振参与抢劫三次,劫取物品价值5500元;被告人岳远来参与抢劫一次,劫取物品价值19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单独或共同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抢劫所得的红色真爱牌电动车、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各一辆,在明知该三辆电动车没有合法手续及充电器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400元、8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各加配充电器以950元、650元、108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300元、1200元、1800元,共计4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其在太原路北头开修理电动车门市。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卖给其一辆红色、四块电瓶、八成新电动车,其给他们800元;过了两三天,其将该车以950元的价格卖了。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的一天早晨七点多钟,上次来卖电动车的那个三十多岁的男青年又卖给其一辆蓝色、三块电池、六七成新电动车,双方以400元成交;四五天后,其将该电动车以650元的价格卖了。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上次来的两个男子又卖给其一辆黄色、四块电池、九成新比德文电动牌电动车,双方以800元成交;其以108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了。其给三辆电动车各配了一个价值30元的充电器。三十多岁男青年身高一米六七左右,身材较胖,圆脸。二十多岁男青年身高有一米七左右,身材一般。第一辆他们说是抵帐的,后两次没说怎么来的,其也没问,想着可能是偷来的。因为电动车都比较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而且没有手机和充电器,为赚差价,其才买的电动车。按当时价格,第一辆能卖1000元左右,第二辆能卖700元左右,第三辆能卖1200元左右。(2)被告人岳喜刚供述证实,其和冉振骑着第二次抢来的电动车到康庄东头,找了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把抢来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东北口音的男老板了;第三次的比德文电动车也800元卖给他了;和岳远来抢劫的电动车让其以400元的价格也卖给他了。(3)被告人冉振供述证实,第二次抢劫后,其和岳喜刚一起去康庄东头把电车卖给了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收电动车的是一个东北口音的人,他应该知道卖给他的电车是偷的或抢的,因为价格很低。第三次抢劫的电动车卖了800元,分给冉振350元。(4)被告人岳远来供述证实,其和岳喜刚抢的蓝色电动车卖了400元,岳喜刚分给其200元。(5)被害人高某、李某、何某陈述证实,高某被抢走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李某被抢走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何某被抢走一辆黄色比德文电动车。(6)菏价鉴字(2009)73、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比德文电动车价值1800元。(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9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岳喜刚提出“实施抢劫有其他被告人提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岳喜刚参与的四起抢劫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岳喜刚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由其向其他被告人提议去抢劫,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而共同实施抢劫,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提出的“冉振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作案的主导者”辩护观点依法成立。关于被告人岳喜刚提出的“其没有威胁冉振去抢劫”及被告人冉振提出的“后两次是受岳喜刚威胁才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振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岳喜刚提议抢劫时,其虽担心出事,但并未拒绝,该事实与被告人岳喜刚供述一致,受被告人岳喜刚威胁仅有被告人冉振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岳喜刚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冉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冉振提出的“犯罪工具均是岳喜刚准备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冉振未提供作案工具”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岳喜刚和被告人冉振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第一起抢劫时二人一同骑摩托车去买了两把水果刀,证实其参与了部分犯罪工具的准备,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冉振提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只跟着,没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抢劫事实中的被害人康某证实一个白色短袖男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该事实与被告人岳喜刚供述内容印证一致,且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均证实当天是冉振穿白色短袖,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冉振提出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女被害人均是自己交出东西、自己没翻”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足以认定,但两被害人均属在被胁迫后采取的不得已行为,并非自愿交出物品,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关于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振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抢劫犯意虽由被告人岳喜刚提出,但被告人冉振均同意且共同实施了抢劫,抢劫过程中参与了一次犯罪工具的准备和对被害人的胁迫与劫财行为,抢劫后参与了销赃和分赃,该辩护观点仅有被告人冉振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冉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小,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岳远来提出“岳喜刚提出去抢劫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被告人岳喜刚、岳远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和捆绑等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岳喜刚、冉振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喜刚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并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冉振持刀威胁被害人,参与犯罪工具的准备、财物的劫取和事后销赃、分赃;被告人岳远来持刀威胁被害人,参与犯罪工具的准备、财物的劫取和事后分赃,在犯罪中均起了积极和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冉振的辩护人提出的“冉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岳喜刚、冉振、岳远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远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刘西磊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