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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尉朝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尉朝朝,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朝朝。原审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伟。原审被告:赵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尉朝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杰受雇驾驶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人民中路老火车站地方时,与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尉朝朝发生碰撞,造成尉朝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AD09BJ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8100.49元,门诊花费942.15元。原告之人体伤残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尉朝朝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尉朝朝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32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另认定: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赵金娥,现年80岁,生育二子三女,均成年。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原告之医疗费用经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审查有8415.42元,属超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主指派的工作当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替代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主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证明单,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9042.64元,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护理费2272元(32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14.40元(7072元/年×5年/5人×20%),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合计144177.04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06214.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14.40元,其余30962.64元中,扣除超医保用药8415.42和免赔率20%为4509.44元,合计12924.86元,应由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外,其余18037.7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尉朝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252.20元;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尉朝朝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924.90元,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792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尉朝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866元),依法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尉朝朝残疾赔偿金错误。尉朝朝提供的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一是未提供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清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凭据等;二是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房协议相互矛盾。尉朝朝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尉朝朝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1元错误。尉朝朝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每月工资不超过670元,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具体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尉朝朝辨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农村户口,原先是以务农为主,兼做油漆,后因身体原因,于2001年4月1日进入诸暨市三江超市从事保安工作。上诉人与三江超市之间订有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资通过工资卡领取,工资清单是没有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较大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诸暨市甲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杰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尉朝朝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尉朝朝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尉朝朝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尉朝朝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