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与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上××工××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区。代表人:范某某。被告:钱甲。原告上××工××司与被告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因法院人事调动,改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工××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双倩××”)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将一吨r244钛白粉送货至案外人宁某市鄞州管江某某装潢涂料厂(以下简称“华某涂料厂”),由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催促已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余款10000元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8日以华某涂料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华某涂料厂答辩中否认其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以主体不适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只好撤诉,现重新起诉签收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也未支付过货款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意送货给华某涂料厂,该货是由被告钱甲签收的事实。2、以华某涂料厂为被告的起诉状复印件、华某涂料厂答辩状复印件、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和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嵩商初第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华某涂料厂为被告主张该货款,但被该厂以主体不适否认买卖业务,其经法院准许,无奈撤诉的事实。3、华某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钱乙人口信息复印件、家某成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某涂料厂是由钱乙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钱乙人口信息中被告钱甲系钱乙女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注明了客户为华某涂料厂、货物名称为钛白粉、型号为r244、数量为1吨、单价为15000元、总价为15000元,其中收货人一栏签名为“钱甲”,意思表示完整全面,与原告表述的案件事实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均出自本院案件卷宗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网上公示,能够证明原告在华某涂料厂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情况下,无奈向货物签收人主张权利和被告与华某涂料厂之间关系的事实,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货物后应当依法支付价款。被告在答辩中与其父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华某涂料厂意见一致,均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却未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关收货人签名提出异议,且在答辩状中又不提供其本人笔迹,结合被告与华某涂料厂的特殊关系,可推定该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系被告所为。由于本案的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难以明确卖受人,在华某涂料厂否认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货物签收人即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对方已支付价款5000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支付原告上××工××司价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