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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责任公司、东阳市××××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责任公司,东阳市××××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东阳市××××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东阳市××××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责任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5日,原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28725号房产向原告出典借款58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7年11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当金5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当票(当票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79%),当期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于同日交纳当期内的综合费用261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12次交纳了续当期2008年12月3日前的续当费用,共计105444元,分12次交纳了2008年6月3日前月利息,共计31615.70元。此后,被告未再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580000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从2008年12月4日起每月按当金2.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逾期月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每月按当金0.79%计算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对两被告出典的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287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格和主体资格适格。2、最高额典当合同一份、当票一份和续当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580000元典当金,及被告张某某曾十二次续当的事实。3、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房产出典的相关登记手续。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记帐联、东阳市物价局东价(2003)3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0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1日变更为东阳市××××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当金5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典当物作绝当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支付利息、支付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对典当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原告选择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责任公司当金580000元,并支付当金5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0.79%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综合费用(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出典的房产证为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2872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4852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