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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南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曾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止2003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8544元,2007年3月18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从2004年6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85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材料款78544元,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785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215.5元(已自200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93%计算至2009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施志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