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快递业务关系。2009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快递费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快递费7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订立的是邮寄服务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快递费用70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